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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男女平等宜从扩建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开始!/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8:04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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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男女平等宜从扩建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开始!

钟建林


  昆明学习期间的某日,根据课程安排,全体学员离开昆明前往云南某地考察调研。大家组团坐上了大巴车,驶上了高速路。
  大约三个小时后,大巴车到了一处公路服务区,需要加油加水。大家则下得车来散步伸腰,放松放松。更多的是要上厕所以减轻身体负担。  
  车上学员性别比例大概也就是男女各半的样子。由于行车已大约三个小时,学员们很少有不内急的,于是下得车后,都三步并作两步地直奔厕所。此时此刻,换了谁都会分不清是男的多些呢,还是女的多些。
  大约四、五分钟后,男士们都解决了问题,从厕所出来站在旁边空坪上或抽烟,或聊天。
  但女士们则依然排着队等候如厕,队伍居然从厕所延伸出来,足足有四、五米之长。
  大约十分钟过后,队伍依然未见缩短多少。
  听到一位女士跟同性伙伴打招呼:“等下次再上算了吧?”
  也听到旁边一位男士深情感叹:“她们真的好可怜!”
  以上实情实景,估计在很多地方都经常发生着:同样是如厕,男士们可能不需要排队,或者排队时间比女士们要短许多;而女士们则往往需要排队,或者排队时间要比男士们长许多。
  造成如此局面的原因,不外乎女性厕所的如厕蹲位可能比男性厕所的如厕蹲位要少那么一个两个;或者就算蹲位一个不少,但还是少了相当于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的男性厕所建筑面积,因为男性厕所中还有站立如厕的位置。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男性如厕的空间至少是女性如厕空间的两倍!
  不出现女性如厕比男性如厕困难的局面才怪!
  但这仅仅只是反映了公共厕所建设中,男性厕所与女性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平等吗?
  窃以为,这还反映了在我们的实际社会生活中,真实存在着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妇女的社会生活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
  当然,如果我们的社会还是过去那种男耕女织的农耕社会,是女性只需足不出户生儿育女而无需参与经济社会生活的社会,那么作为社会公共设施之一的公共厕所建设,建筑面积自然可以少于男性的,因为这样做确实可以节约建筑材料,降低建设成本。
  但我们现在是新社会,而且是在不断走向城市化,不断朝小康水平迈进的社会。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这既是新社会区别于旧社会的重要表征,也是充分发挥妇女群众“半边天”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不断推动整个社会朝小康化与和谐化迈进的客观需要。
  其实从根本上说,女性同胞们一方面身负生儿育女这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伟大使命,另一方面还是参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半边天”,她们的肩上的担子比男性更重,她们的权益还需要社会的特殊关爱和特别保护。
  就算不说给予女性特别保护,但至少也必须落实法律规定的女性与男性平等的各种权利。
  法律庄严明确了男女平等原则,规定了妇女的各项权利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 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三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以上法律规定,现实中间我们又真正贯彻落实得如何?难得就没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就拿公共厕所的建设来说,难道非得要等到全部或者大部分决策者都是女性才能实现?
  应该不要吧,否则怎么能称得上我们的目标是要努力建设一个法治而和谐的小康社会?
  我想,实现男女平等,既是法律既有的规定,更是整个社会发展进步的历史必然。而要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就请先从扩建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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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改)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第七条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十)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一)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四)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五)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七)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八)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央企负责人薪酬之我见

张喜亮


  人保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这个文件对于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个文件确立了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五项原则,加大了对其业绩考核与监督的力度;但是,似乎并没有得到舆论界的认同,各种质疑声纷呈。
  首先要弄清文件的精神实质,即该文件并非“高管限薪令”。就这个文件出台的背景来说,媒体是将其定位于“央企高管高薪”遭诟病而须制定“限薪令”。无论文件制定的背景被外界定义为什么,就该文件的精神实质而言,其并非是“限薪令”,我以为应当视其为央企负责人薪酬之“规范”。既然并非“限薪令”,那么从限制央企负责人薪酬角度理解和评说,对该文件而言则有失公允,或曰无的放矢。
  其次要正视现实。就文件本身而言,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以来逐步摸索出来的,尤其是近几年国资委对央企负责人薪酬标准考核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实践证明,国资委建立起来的央企负责人薪酬考核办法对于促进央企的改革和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国资委成立以来央企的活力和业绩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当然,其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在目前的国内外经济环境下,对央企负责人薪酬进行彻底的改革,推翻既有的考核办法,时机显然也不够成熟。这个现实情况是无法回避的。
  从学术界和媒体的一些观点为分析,我们看到的是对于这个央企负责人薪酬的质疑和批评声音不绝于耳,但是,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稀缺。所谓建设性意见,就是指从央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及历史的包袱和激发央企活力与发展的角度设计更合理的负责人薪酬的建议。从央企的管理者角度来说,更迫切的是需要这样的建设性意见。
  央企负责人薪酬遭遇诟病,这个问题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
  央企负责人的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过大,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形成这种差距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但是,现在的问题并不是差距大小的问题,而是价值取向问题。就现在的情况看,包括指导意见所采用的价值观念即把两者联动起来,差距过大遭到诟病就是一个误解的话题。从理论上说,薪酬与工资并不是一回事儿,收入与工资、薪酬也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定义。既然央企负责人拿的是薪酬,那么,与职工的工资联动比较就缺乏理据。如果一定要比较,可以先界定工资的概念,然后再进行两者工资部分的比较。如果仅仅从工资进行比较的话,两者的差距绝对不会是人们所唾弃的那么。
  据调查显示,两者差距过大的深层次原因不是针对央企负责人的薪酬的过高的问题,而是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实过低。从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数字看,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确实很大,而实际上职工个体可支配收入是相对较低的。比如北京市在岗职工的60%都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这就可想而知大多数职工的工资是何等的低。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央企负责人产生的标准、条件、程序及其个人工作作风等等,是不被多数职工认可的,这是诟病央企负责人薪酬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企业内部的职工薪酬制度不合理的原因也必须引起重视。据调查,企业薪酬制度基本上就是“官本位”即以其职位高低做为基本标准确定职工的工资,有此一般职工甚至是工程技术人员永远不可能拿到中层干部的工资标准,当职工的贡献与其工资不能成为正比例关系的时候,产生矛盾就在所难免。
  诟病企业负责人薪酬只是问题的现象而不是本质。央企负责人薪酬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意见”而已,这个“意见”无法肩负起解决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的差距问题的重任。彻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设计一套各自独立的评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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