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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4:47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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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环保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晋环发[2008]6号


各市环境保护局:


为体现环境保护执法的严肃性,目前我省不少地方环保部门已经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制式为执法人员订购了执法制式服装。为规范环境监察人员的着装管理,树立环境监察队伍的良好形象,省环保局特制定了《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认真组织执法着装事宜,并加强管理,进一步促进全省环境监察队伍正规化建设。

附:《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doc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山西省环境监察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环境监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环境监察人员的着装管理,树立环境监察执法良好形象,制定本规定。环境监察人员着装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监察着装,是指环境监察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国家规定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环境监察人员在执行执法检查任务、参加集会、检阅等活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四条 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得混穿,环境监察服装与便服不得混穿。制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佩带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不得佩戴、系挂与环境监察身份或者与环境执法任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大檐帽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大檐帽饰带应并拢,并保持水平。大檐帽风带不用时不得露于帽外。不得歪戴帽;
  (四)保持制服干净整洁,扣好领钩、衣扣,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着便鞋(含凉鞋)时,只准穿黑色鞋。男性环境监察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环境监察人员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非工作需要,不准穿拖鞋;
  (六)不得在制服外罩便服,不得围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不得纹身。男性环境监察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蓄发不得露于帽外,帽墙下发长不得超过一点五厘米。女性环境监察人员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时,除在办公区或者其他不宜戴帽的情形外,应当戴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大檐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
(二)坐姿可以将大檐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三)室内有衣帽架上时,大檐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
第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 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七条 环境监察人员 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第八条 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着装徒步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九条 环境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环境监察执法任务不宜着装的;
(二)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环境监察人员怀孕期间;
(四)环境监察人员辞职、调离环境监察机构,或者被辞退、开除、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
第十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擅自拆改或赠送、转借给环境监察人员以外的人员。环境监察人员脱离环境监察队伍时,帽徽、肩章、胸徽、编号等标志一律上交。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人员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应不定期对全省环境监察人员着装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环境监察人员,由省环境监察监察机构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环境监察稽查人员执行现场稽查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等措施。
第十四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环境监察机构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先、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先、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的环境监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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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


1988年7月5日,新闻出版署

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严厉禁止制作、贩卖、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出版物;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多次颁布行政法规,查禁淫秽出版物,限制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最近一个时期,有些出版单位违反规定,竞相出版淫秽读物和夹杂淫秽内容的读物,毒害人们的思想,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犯罪。为了严肃法纪,保护广大读者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公德,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郑重重申有关法规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4月17日):“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书籍、报刊、抄本、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属于淫秽出版物,必须严厉禁止。“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读物。“对于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文化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1985年8月20日)规定:“出版社要严格对出版物内容的审查把关。凡属具体描写性行为和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刷(包括翻印)、发行,有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其中夹杂淫秽内容,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应请示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发行。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出版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一律不得有渲染性技巧之类的内容。
“所有印刷厂必须按以上规定承接书刊、报纸等出版物的印刷业务”。
“所有国营、集体、个体书店、书摊及其他各类图书、报刊的销售点,严禁出售淫秽书籍、报刊、画册、图片等印刷品。对限制发行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发行,不得任意扩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通知》(1987年11月27日)规定:“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四、文化部、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29日《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规定:
“出版社违反规定,擅自出版应当限制的图书,或超出批准的印数自行追加印数,其擅自出版或自行追加部分所得的非法收入,全部没收。重犯的并处以罚款”。
“出版淫秽等违禁书刊以及非出版单位(含报社、杂志社和其他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经销,一经发现,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印刷厂承印非法出版物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为了贯彻执行上述法规,根据当前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淫秽出版物应一律查禁。对出版、印制、贩卖、出租、存放淫秽出版物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在公安、司法机关惩处之前,可先按此文补充规定第二条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二、虽不属淫秽出版物,但是色情内容突出,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制、贩卖、出租、窝藏。如有违反,应给予该单位一项或几项处罚,包括停印、停售、没收所得全部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社号刊号或营业执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与个人作出处理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外省的出版物可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作出决定;对中央一级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地方或各部门迟迟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新闻出版署可以直接或另行处理。
三、对虽有艺术价值但夹杂淫秽内容,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文艺作品如果安排出版,地方出版单位必须事先将选题、印数和发行范围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中央一级出版单位必须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如有违反,应给出版单位以一项或几项行政处罚,包括没收所得利润、罚款、停业整顿。对地方出版单位的处罚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作出,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中央一级出版单位的处罚决定,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必要时新闻出版署可以直接处理。
除文艺作品外,其他出版物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类似问题的,参照此条规定办理。
印制、贩卖、出租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中国证监会正在组织进行上市公司电子信息采集、分析与披露系统的建设工作。该系统将为上市公司提供电子报送和电子查询双向服务功能。为了便于系统建成后历史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避免重复劳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从1999年开始,上市公司在公开披露信息的同时,应对各类定期报告的摘要和全文、临时公告信息,以及其他报审材料进行电子方式存档。
2.电子文档的存档格式应以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为准。交易所未作格式规定的,应以两种格式保存:(1)文档正文使用Word、Excel,版本不限;(2)正文制作完成后,另转换成纯文本格式(即存盘时另存为纯文本的保存类型)。对两种格式的文件都必须进行内部存档。

3.应对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名做必要说明,说明中应包括股票代码和信息内容类型(如:年报,中报,配股说明书,临时报告)等信息。
4.归档电子保存的披露信息应与在指定报刊上披露的信息内容完全保持一致。归档电子保存的报审材料应与有关部门最终审批通过材料一致。
5.上市公司存档的有关电子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搜集整理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要求及时报送地方证券监管部门。报送时间和方式另行通知。
咨询电话:
010-66211188转5603,6501,4226
上市公司部:刘连起(转4226)
信息中心:汪洵,周惠东(转6501,5603)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