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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45:58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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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9]39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省政府部门实行绩效管理是改革、优化现有目标管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重大举措,是省政府切实加强自身建设的重大制度设计,对于保证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两个加快”构建良好环境支撑和作风保障,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办法》以履行法定职责,贯彻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完成《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等为主要依据,科学地形成了部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同时,采取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组织评估与领导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充分体现了绩效评估过程的公开、透明,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

  省政府决定把政府绩效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常态工作来抓。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领会把握,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细则,健全管理机制,配合《办法》实施,确保绩效管理工作有效有序开展。

  
四川省人民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5号)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部门绩效管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政绩观,把握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的全省工作总体取向,围绕加快建设灾后美好新家园、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以下简称“两个加快”)的基本任务,以保证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落实为基点,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绩效管理制度,激励省政府部门争创一流业绩,提供一流服务,建设一流机关。

  第三条 绩效管理的原则。

  (一)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在推动科学发展的实践中进行绩效管理,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成效作为绩效管理的基本内容和主要依据,促进行政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向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转变,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

  (二)坚持公正透明的原则。把结果评估与过程评估结合起来,在评估部门履行职能职责的同时,注重对大局观念、服务意识、创新精神和行政效能的评估,实行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相结合,推动部门改进工作,不断提升工作绩效。

  (三)坚持简便易行的原则。根据部门职责任务设置绩效管理指标体系,实行共性与个性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力求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力戒繁琐,讲求实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组成部门、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省政府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部门)。在绩效管理工作中,把省政府办公厅归类到省政府组成部门。

  第二章 绩效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绩效管理设置三级指标体系。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为共性要求,三级指标是一、二级指标的具体内容,结合部门实际量身定制。一级指标4项,分别为职能职责、行政效能、服务质量、自身建设。二级指标12项,分别为职责任务、依法行政、政令畅通、效能建设、成本效益、应急管理、服务群众、接受监督、协作配合、党组织建设、政风行风和廉政建设。

  第六条 职能职责主要评估省政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贯彻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完成《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的情况。

  (一)职责任务。履行法定职责,做好重点工作,完成核心指标的情况。由被评估部门提供绩效管理报告,省统计局提供评估意见。

  (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依法履行部门职责,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情况。由省政府法制办提供评估意见。

  (三)政令畅通。落实省委、省政府交办任务,执行省政府领导指示,令行禁止和真抓实干的态度、能力和效果。由省政府督办室提供评估意见。

  第七条 行政效能主要评估省政府部门行政效能建设,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控制行政成本,为“两个加快”构建良好环境支撑和作风保障的情况。

  (一)效能建设。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问责追究制(以下简称“三项制度”),管理创新和提供优质高效政务服务的情况。由被评估部门提供绩效管理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省直机关工委提供评估意见。

  (二)成本效益。履行职责、完成任务付出的代价,降低行政成本,财政支出绩效的情况。由省财政厅提供评估意见。

  (三)应急管理。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落实维稳第一责任,应急能力与应急准备的情况。由省政府应急办提供评估意见。

  第八条 服务质量主要评估省政府部门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意识、能力和接受监督的情况。

  (一)服务群众。加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实行“两集中、两到位”,推行并联审批,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情况。由省政务服务中心提供评估意见,被评估部门提供绩效管理报告。

  (二)接受监督。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接受监察、审计专门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的情况。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由省政府督办室、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委省政府信访办提供评估意见。

  (三)协作配合。部门之间工作沟通协商、协作配合的情况。由省政府绩效办提供评估意见。

  第九条 自身建设主要评估省政府部门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加强机关自身建设,特别讲大局、特别讲付出、特别讲实干、特别讲纪律的情况。

  (一)党组织建设。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情况。由省直机关工委提供评估意见。

  (二)政风行风。端正行业作风,纠正不正之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情况。由省监察厅提供评估意见。

  (三)廉政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情况。由省直机关工委提供评估意见。

  第十条 部门绩效管理的三级指标,由省政府绩效办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征求被评估部门意见,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政府绩效委审定下达。

  第三章 绩效管理的实施

  第十一条 绩效管理在部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采取政府领导评价、绩效组织评价和社会公众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部门自我评价。部门根据绩效管理办法和绩效管理三级指标,提供年度绩效管理工作报告,作为省政府部门绩效管理的依据之一。

  (二)政府领导评价。由省长、副省长对部门年度绩效进行综合评价,按照规定比例,提出部门绩效评价意见。

  (三)绩效组织评价。省政府绩效委在部门年度绩效管理工作报告和相关部门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召开绩效委全体会议,对部门绩效进行有记名评价。

  (四)社会公众评价。由省政府绩效办牵头组织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服务对象和专家学者的代表,对省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服务能力、服务效率、服务成效进行民主测评。对重要专项工作、民生工程等完成情况可适时组织满意度测评。民主测评或满意度测评的结果作为部门绩效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部门绩效管理实行分类计分。职能职责满分为60分,行政效能满分为15分,服务质量满分为15分,自身建设满分为10分。

  第十三条 部门绩效评价的权重和计分。省长的评价权重为10%,副省长的评价权重为10%,省政府绩效委的评价权重为60%,社会公众的评价权重为20%。

  (一)政府领导评价。省长、副省长对部门年度绩效管理的评价结论分为先进、合格、不合格三档,按规定分值分别计分。

  (二)绩效组织评价。省政府绩效委对部门年度绩效管理的评价结论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档,按二级指标的分值分别计分。

  (三)社会公众评价。社会公众对省政府部门的评价结论分为满意、比较满意、一般、不满意四档,按评价项目的分值分别计分。

  第十四条 部门绩效管理实行创先争优加分和特殊情况扣分。

  (一)创先争优加分。获得省委、省政府表彰,每项计1分。加分由部门提供依据,省政府绩效办审核后提出建议,报省政府绩效委确定。

  (二)特殊情况扣分。批评扣分。部门或主管工作受到省委、省政府批评,每次扣1分;被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每次扣1分。问责扣分。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受到问责,每人次扣2分。批评扣分由省政府绩效办提出建议,问责扣分由省监察厅提出建议,报省政府绩效委确定。

  第十五条 绩效管理等次确定。

  省政府部门绩效管理得分=政府领导评价得分+绩效组织评价得分+社会公众评价得分+创先争优加分-特殊情况扣分。

  先进单位按省政府部门总数的三分之一产生,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省政府其他机构分类排队,一般各占其三分之一。

  年度部门绩效管理得分由省政府绩效办汇总,由省政府绩效委提出绩效管理等次,报省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四章 绩效管理的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建立四川省人民政府目标绩效管理委员会(简称省政府绩效委),在省长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对市(州)的目标管理和对省政府部门的绩效管理工作。省政府绩效委由常务副省长任主任,省政府秘书长任副主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统计局、省委省政府信访办、省政府应急办、省政府绩效办、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并邀请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各1位副秘书长和省直机关工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在省政府绩效委的领导下,设立省政府目标绩效管理办公室(简称省政府绩效办),为省政府绩效委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地方、部门目标绩效管理的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在省政府绩效委的领导下,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分工,提供省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意见。

  第五章 绩效管理结果的运用

  第十九条 部门绩效管理结果经省政府常务会批准后,由省政府绩效办分别反馈部门。部门要对照分析,找出薄弱环节,明确改进措施,不断提升绩效。

  第二十条 部门绩效管理先进单位由省政府通报表扬。绩效管理先进单位优秀公务员评选比例上浮5%。按绩效管理等次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部门绩效管理不合格单位由省政府通报批评。绩效管理不合格单位优秀公务员评选比例下浮5%。对绩效管理不合格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绩效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实行省政府部门绩效管理以后,任何部门不再单独下达考核评价任务,确需纳入部门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在年初提出,由省政府绩效办审核后,报省政府绩效委审定。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委托部门管理的机构及部门内设机构的绩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川府发〔2007〕2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省政府部门分类(65个)

  2.省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附件1

  
省政府部门分类(65个)

  
  一、省政府办公厅(1个)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25个)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民委、省人口计生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国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信息产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审计厅、省外办。

  三、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16个)

  省国资委、省环保局、省广电局、省体育局、省统计局、省新闻出版局、省旅游局、省宗教局、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侨办、省法制办、省国防科工办。

  四、省政府其他机构(23个)

  省粮食局、省物价局、省安监局(四川煤监局)、省中医药管理局、省档案局(馆)、省农机局、省乡镇企业局(省中小企业局)、省畜牧食品局、省知识产权局、省招商引资局、省地矿局、省煤田地质局、省冶金地勘局、省核工业地质局、省移民办、省扶贫开发办、省人防办、省残联、省志编委、省农科院、省供销社、省政府驻京办、省政府参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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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起源于西方,为当前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采用。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了明确规定,英国、美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但是都认可夫妻约定的契约具有优先效力。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范围、条件、内容、形式、效力及约定后的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法律地位。自此,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完善的阶段。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要采用约定财产制,无需公证,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就可实行。可以说夫妻约定财产操作上简便易行,然而在新《婚姻法》施行11年来,据不完全统计,城市仅有 27%、农村仅有 1.1%的家庭希望采取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真正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更是少之又少。可见,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普及与推广极其缓慢。笔者以为,思想观念是制约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广泛施行的重要因素。

  二、在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产生以后,资本主义制度强调生产社会化,必然要求产商品贸易的自由,贸易自由就必然要求贸易主体之间的平等、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所以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就提出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口号以满足这种要求。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西方法学学者也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因为婚姻是契约,所以婚姻缔结的主体就有权对他们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也就产生了,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运作已经相当成熟。

  另外,西方国家大多是信奉基督教的国家,在西方主导人们生活方方面面的是《圣经》中的基督教的思想,基督教的教义和资本主义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是契合的,这就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存在提供了思想基础。

  在《新教伦理和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韦伯提出经过欧洲宗教改革之后的基督教新教直接导致了资本主义精神的诞生。具体地说,他认为加尔文宗的预定论和上帝之选召的教义,导致归正教徒也包括清教徒采取一种和中世纪那种主张远离尘嚣苦身修行的禁欲主义十分不同的“现世”的禁欲主义。这种禁欲主义引导人们在世俗职业中证明自己是上帝的选民,从中寻求蒙恩得救的可能性。这样就把世俗的职业看作“神召”和“天职”,于是商业和羸利成为神圣的事业,与此相联系的是勤勉、节俭、营利这样一些“美德”。这一切都和资本主义精神相契合,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基督教教义还宣扬 “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说,人无等级贵贱之分,都是上帝的子民;无论是达官显贵还是布衣小民,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法权和机会。“人人平等”的精神资源不仅导致了西方资本主义体制的核心“公民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形成,而且导致了历史上人民对平等、自由的追求和斗争。以这种信仰和理念为基础,不难解释夫妻约定财产制发端于西方。

  三、马克思主义婚姻观认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约定财产制,把夫妻之间关系仅仅局限于契约关系,更确切地说把夫妻关系仅仅看做是一种经济关系,这就无形中忽略弱化了夫妻之间的情感因素。男女的结合,经济上的结合固然是重要的,甚至是婚姻的基础,但是感情因素也是婚姻的一个重要因素,必须加以重视。

  中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婚姻的基础是爱情,爱情是无私的,相爱的男女应互相信任,结婚不仅意味着彼此人身关系的紧密联系,更意味着财产的合一。所以,人们便会形成一种习惯思维,一旦结婚便不分彼此,结婚即取得无偿占有、使用配偶财产的期待权,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婚姻不仅是一种契约关系,也是一种伦理关系。一味强化夫妻约定财产,明晰夫妻财产关系,则是对彼此爱情的亵渎。夫妻财产约定容易使夫妻互相猜测,彼此防范,从而影响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影响夫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此外,我国的婚姻家庭长期受家族本位思想的影响,认为夫妻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家庭财产,应用于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如果婚姻当事人结婚前后进行财产约定,与婚姻的目的相冲突,也表明其不是真心要结婚,而是另有所图,离婚在所难免。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婚姻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要承受很大的社会压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婚姻当事人采用约定财产制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积极性。

  中国经历了一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在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采用礼法并重的手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封建礼教在夫妻关系上认为“夫者,妻之天也”,强调“夫为妻纲”,强调封建夫权,妇女毫无独立地位可言,妇女依附于自己的丈夫,丈夫是妻子一切行动的准则,这种观念不仅是整个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并且被封建社会的礼与法所确认。并且丈夫又长期依赖于封建家庭,在封建家庭中,在人身关系上,夫妻的地位不平等,妻子的地位低于丈夫;在财产关系上,一切财产都属于丈夫或夫家,妻子没有个人的财产,妻子对家庭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和继承权。封建法律规定“子女不可别籍异财”,所以既无独立的夫妻财产更无夫妻财产的约定一说。我们不能无视重伦理、重身份的中国古代礼法传统对婚姻家庭关系长期而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中国,封建社会转型不过百年,要完全与传统割裂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

  综上,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中国既没有思想基础也没有历史传统。

  四、在中国,资产阶级共和国的道路没有走通,纯粹的资产阶级思想没有现实的土壤。现阶段我国走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虽然也实行市场经济,但是与西方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有所区别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中国,目前要形成的一元化的思想还很要走漫长的路,笔者以为,当前中国虽然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代表的共产主义思想为主导,但是儒家、道家、佛教等传统思想以及西方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在中国的影响也非常强大。甚至可以说,三种思想相互影响,到底会让中国形成一个怎样的定型一元化思想,还需要很长的实践才能看得清。这种情形下,纯粹一元的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形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要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融合为一体,本身就是异常艰难的。也就是说,在中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完善的资本主义制度作依托,也没有定型的资本主义精神作基础,所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就必然很难推广、普及。

  当然,目前我国香港地区实行分别财产制,澳门地区规定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作为中国一部分,他们实施这些制度为什么不受传统的干扰呢?笔者认为,香港澳门地区作为殖民地经历百年,资本主义制度在那里实施了百年,并且地域面积小,人口不多,所以比较容易与传统分离。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约定财产制的不普及,就充分说明,传统的力量要比外来的影响强大的多。

  
参考文献

[1]王志伟,苏贤贵.基督教和现代自然科学的兴起[J].徐州师范学院学报(哲科版)。

[2]周加李.民主在东南亚的前提条件和发展趋势[J].东南亚研究,2004,( 6)。

[3]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2005,(3)。

[4]白利静,于玲.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完善[J] .法制与社会.2008.03(上)。

[5]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76一177。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三、将第六条的“省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改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四、第八条修改为“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第九条修改为“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六、第十条修改为“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八、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九、将原第二十一条的“出库”一词改为“浸酸或浴种”。



十、将原第二十三条(二)项改为“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改为“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第二十七条中的“试行”改为“施行”。



十三、删去《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中“试行”一词。



此外,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1年 5月 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3月 26日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或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第十五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浸酸或浴种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