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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1:54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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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二甲醚的推广使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二甲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日起,二甲醚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称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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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粤府法[2003]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应当是指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向社会进行的公告。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

(2003年9月30日粤府法[2003]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的汕尾市红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汕尾市万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海申请的批复》(粤海渔[2003]98号)和《马宫供油站码头海域使用界至图》及相应四至的海域使用证,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审查被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程序是否合法时,对该条款规定的发出公告的时间有不同理解。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书,应当向社会公告。”但没有明确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现被申请人在发证之前,没有向社会公告。他们答复的理由是,他们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告,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并非是在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因此,专函请求你们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该法定程序究竟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在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以便我们能正确适用该法,依法公正审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

特此请示。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3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统计工作秩序,提高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巡查对象
  (一)辖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需要向上级部门报送地方性统计资料的垂直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巡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情况;
  (四)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五)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文件精神落实情况;
  (六)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任务完成情况;
  (七)市政府安排的主要统计工作完成情况。
  第四条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第五条市统计局成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对象进行巡查。
  第六条巡查工作步骤
  (一)根据工作任务需要,成立巡查组。
  (二)下发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
  (三)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自查情况汇报;
  2.召开有关座谈会;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四)巡查工作结束时,由巡查组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五)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向市统计局提交巡查报告。
  第七条巡查结果处理
  巡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市统计局对巡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根据巡查情况,拟定《统计巡查意见书》,向巡查对象进行反馈,对统计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
  (二)巡查对象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市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或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移交相关职能机构进行处理;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结果。
  第八条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巡查工作领导小组和相关责任单位反映,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制订改进措施。
  第九条巡查工作实行巡查组负责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统计局或市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各辖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