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4:54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五日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职责。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开发项目完成后,项目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提出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地方式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助、安置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由下列各项费用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综合开发费,包括开发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和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
  (四)地段差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和综合开发管理费按《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费用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国务院和省政府没有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综合开发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专款用于小区的配套建设,任何部门不得挪用。
  综合开发管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开发项目,都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开发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开发者。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开发责任书,领取开发经营许可证和项目手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开发单位名称、开发项目及价款等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经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计划部门申报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经批准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到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建设条件意见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开发责任书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安全标准及开发责任书的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开发责任书变更手续,调整开发项目价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引导开发企业、设计和施工单位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二条 单项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开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四)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五)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六)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三十六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对未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出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必要时由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限制幅度;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仍达不到原核验的质量等级或者影响房屋原使用功能的,购买人有权提出调换或者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建设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2年7月4日发布的《淄博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6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进行集体主义、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团结、友爱、诚信、互助的思想品德。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五)未成年人事业优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县级人民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守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信、自律、自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九条 自治州和所辖各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和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帮扶工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职责: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规划、落实、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必要时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六)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州和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各项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其承担衣、食、住、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方面必要的经济责任,保障其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其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予以指导和帮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吸毒、卖淫、打架斗殴、聚众赌博,以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于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有效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时,必须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代行监护职责,并报告被委托监护人所在的乡、镇、街道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接到报告的乡、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负有监督指导职责,可以指定被委托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继子女,养父母对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应当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判决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约定和判决中应当同时写明未成年人子女突遇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危害时父母双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对拒不履行约定或者判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停课、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自护和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制止校园暴力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预防和消除教育过程和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针对地震、洪水、突发性传染病等自然灾害和食物中毒、火灾、气体泄露等突发性安全事故,以及恐怖袭击、劫持人质等刑事犯罪行为的侵害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相应的训练。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不断地推进教学改革,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学校不得使用盗版教材,不得推销或变相推销教辅材料。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与教育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办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本校学生开放。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指定或者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法律辅导员,安排教学课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专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结合实际,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学校应当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
  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劝退、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处分内容不记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滥收费和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未经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饮用水、食品,应当保证其卫生安全。
第五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各个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参加大型活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扶困助学,切实保障生活困难家庭的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制为主的小学和中学,保障居住在边境地区和偏远山区走读困难的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学校、企业和个人,创办兼有教学和监护功能的教育机构,为单亲、 无亲家庭以及父母外出务工家庭的适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住宿条件和监护。支持、鼓励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和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品。
  自治州内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各艺术团体,应当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和文艺节目,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朝鲜文报刊、影视节目和文艺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的课外读物种类和数量。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展示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的情况,统筹规划,新建、扩建、改建供青少年活动的文化娱乐、体育、科普等场所,并保障其运营所需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用途。
  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实行优惠票价。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安全标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在校学生和幼儿进行体格检查,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全面实行儿童免疫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禁止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开设性保健用品商店、集贸市场、食品摊床、停车场,禁止堆放杂物。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信仰宗教。
  第三十九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任何人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高温、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开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屯和城镇社区组建家庭教育指导网络,培训家庭教育指导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组织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的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除遇险时须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自护、自救行动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直接参加抗洪、救火等抢险活动。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选择理想的职业,学习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实现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支持和鼓励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应当重视保护各民族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强奸、猥亵、拐卖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重视盲、聋、哑、智障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就业,创办各种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推荐安排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各类惠及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具体鼓励政策和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有特殊天赋和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和遗弃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自治州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紧急救助机制,对因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受其他侵害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学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建立专门办案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判。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因家庭生活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五条 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六条 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以及被治安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抚养、离婚、赔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体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自治州内依法设立的有未成年人就读的各级各类公办、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转发给你们(附件1),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

和《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2、3),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收管理体系的需要,对提高税收管理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办发(1997)1号文件精神,提高广大税务

干部投身改革的自觉性,调动其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征管改革的进展情况,解决改革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税务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要精心组织和指导税收征管改革;要成

立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改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当前,尤其要结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完善本地区税收征管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征管改革,优化改革环境。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税收征管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同时,要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改革成果,向纳税人提供服务,使纳税人自觉地支持改革,积极

履行纳税义务。
各地应将贯彻落实的具体情况于五月底书面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
革方案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
施意见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
施意见

附件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19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工商税制改革的各项规定,增强国家财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国家税务总局要加强对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和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积极

支持、密切配合,共同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确保税收各项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必须在近几年改革实践的基

础上,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
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税收征管改革的任务是:建立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据,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到本世纪末,先在全国的城市和县城实施,并逐步向农村推进,力争在2010年基本完成这项改革。
税收征管改革的基本原则是:
(一)依法治税。依法治税是深化征管改革的最终目的,要通过征管改革,逐步使征税纳税双方行为规范化、法制化。
(二)规范统一。要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和征管规程加以规范、统一,为全面应用计算机打下基础。
(三)整体协调。在改革的设计要通盘筹划,既要整体推进,又要重点突破,审时度势,循序渐进,先城市、后农村,先试点、后推广。
(四)实用易行。要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借鉴国际上税收征管的先进经验,使改革后的征管模式不仅有利于征收管理,降低征税成本,而且方便纳税人。
(五)监督制约。通过深化征管改革,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专业化程度,建立制约机制,防止内外勾结、偷漏骗税。
二、征管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1.确立科学简便的申报纳税办法。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可以采取直接申报(即由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方式,具体办法主要分以下四种:
——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由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填开缴款书并向银行缴纳税款,然后持纳税申报表、缴款书报查联和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银行税务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在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划款入库。
——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纳税人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以及应付税款等额支票,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集中报缴数字清单、支票,统一交由国库办理清算。
依照税法规定分期预缴、按期一并申报的纳税人,可选择上述三种申报纳税办法之一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
——对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纳税人,可按现行办法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以现金结算税款,提倡并逐步推行使用信用卡。
2.规范纳税表格。要统一纳税申报表、税款缴款书格式,并规范其内容;以此为基础,简化、合并有关表格,并逐步将纳税申报表和缴款书一体化。
(二)建立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相结合的服务体系。
1.建立税法公告制度。除了国家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外,国家税务总局要及时公布税务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要定期向纳税人提供现行有效的税法信息、纳税指南等。为确保纳税人及时、准确地了解税法信息,要建立中央和省两级税收法规信息库。
2.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在城市和县城以及其他交通便利、纳税人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本着相对集中、讲究实用、方便纳税和不扩大基建规模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城市一般在区、县税务局(分局)内设置;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所或税务分局,在

偏远地区和山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征收点或代征点,以集中、公开的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各种纳税服务。为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联合设置或合用办税服务场所。
要积极、稳妥地发展税务代理服务。国家在社会中介服务行业中建立税务代理业,为需要服务的纳税人提供帮助。税务代理实行自愿的原则。纳税人出于自身的需要,可以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进行税务代理。税务代理的重点是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纳税申请、税款缴纳等原则

上由纳税人自行办理。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税务代理,已建立的税务代理实体,必须与税务机关脱钩。
(三)建立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管理监控体系。
1.建立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对于每一个纳税人应赋予一个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采用国家标准。
2.开发、完善征管监控应用系统。要在加强税收日常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把从税务登记至税务稽查的各项征管业务全面纳入计算机管理,依托计算机对征收管理的全过程实施监控。
3.抓住重点加强监控。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出口产品退税等征管重点、难点要严格加强监控。要在加速开发增值税纳税申报监控系统的同时,完善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系统和防伪税控系统;要建立个人所得税监控系统,掌握完整动态的个人所得资料,强化源泉控制,切实提高自行

申报率和申报准确率;要加强对出口产品退税的监督管理,建立并完善税务同企业、海关、银行等单位的信息网络,使出口、报关、结汇、退税等方面的监控信息交换及时、准确。
4.建立四级计算机监控管理网络。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或下世纪初,力争建成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市)四级计算机网络。
(四)建立人工与计算机结合的稽查体系。
1.建立分类稽查制度。根据税务稽查工作的特点,将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三类。日常稽查是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的常规检查;专项稽查是针对特定行业或某类纳税人进行的重点检查;专案稽查是根据举报或者前两类稽查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的个案检查。


2.建立科学的稽查规程。新的稽查方式将主要借助于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监控系统选择并确定被查对象,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流程规范操作。
3.建立与公安机关联网的重要情报信息通报制度。以税务稽查部门为纽带,依靠计算机监控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及时通报重大犯罪线索,提高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的执法效率,打击各种涉税犯罪。
(五)建立以征管功能为主的机构设置体系。
1.机构设置。征管机构设置要坚持“精简、效能”的原则。以承担税收征管工作全部任务和执行税收收入计划的税务机关为基层征管单位(主要是指直接面对纳税人的税务局或税务分局),其内设机构要根据不同情况,按照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政策法规四个系列划分设

置,但不得超过上级或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量;税务所原则上按经济区划设置。
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市)各级税务机关的机构设置应根据改革需要作相应的调整。
2.人力分配。基层征管单位的人力应当根据机构设置的形式及上述四个系列的职能划分,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的加以分配,其中稽查人员的比例一般要占总人数的40%。
三、配套措施
(一)建立健全税收征管法规。要依据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抓紧制定颁发操作性较强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计算机系统的建设规划。制定全国税收电子化发展纲要,区分轻重缓急,从整体上设计网络布局、硬件配置和软件开发,调动和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确保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科学高效。
(三)抓好业务培训,提高整体素质。业务培训应当根据税务人员的分工,分类实施、分级负责。培训的重点要放在稽查技能、财务会计知识、计算机的应用与维护等方面。在理顺机构设置、明确职能划分的前提下,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以职定岗,以岗定责,责任到人。
(四)切实加强部门合作,坚持专业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在征管改革的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同公安、财政、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合作,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同时,要进一步巩固、完善税收司法保卫体系,加强与司法机关的

配合,建立情报互通制度,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加大打击力度,净化税收环境,维护税收秩序。此外,要进一步加强与城乡基层政权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协作关系,逐步建立起正常的工作制度和奖励制度,以利于加强税收征管。
(五)加大对征管改革的投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要按财政体制规定,对税收征管改革给予必要的支持;为加快改革进程,可适当利用国际金融机构的贷款。税务部门要节约使用资金,并对不同渠道的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有效使用。
四、实施步骤
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征管改革必须分类、分步实施。
(一)城市的市区、县城和沿海地区发达的乡镇,在1996年完成征管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1997年开始推行新的征管模式。1997年年底前要完成以下五项任务:一是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全面实行自行申报纳税;二是在税务机关内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实现集中征

收;三是要在纳税人自行申报和集中征收的基础上,实现专管员由管户向管事的职能转换,同时调整充实稽查力量,按规定比例充实稽查人员;四是按征管功能调整基层机构,理顺职能;五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要求,规范征管资料,建立健全纳税人档案。
(二)内陆农村地区,1997年前主要应立足于建立新的征管运行机制,即:一要分期分批把辖区内固定纳税户的自行申报纳税面扩大到80%以上;二要在纳税人相对集中的乡镇所在地,因陋就简建好办税服务场所,实行集中征收,同时在交通、通讯不便的偏远地区和山区设置征

收点、代征点或采取巡回征收方式,实行定期定点征收税款,提供各种纳税服务;三要将现行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原则上逐步改为按经济划区设置税务分局或中心税务所;四要抓住服务、征收、稽查三个环节,结合本地实际,设计出适合农村征管的工作流程,规范执法文书。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确定,改革分步推行到位后要相应进行验收。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征管改革的领导,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动手,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积极推进。改革的进展情况要随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当地政府汇报,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取得各方面的支持。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了稳步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结合城市特点和征管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实行分类管理
在城市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常有纳税义务发生的纳税人中,全面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由纳税人自行依法办理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税务登记、税款申报缴纳等一切纳税事宜,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申报纳税的及时性等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在现阶段应当以直接上门申报方式为主,以利加强监控。有条件的地方,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核算健全、管理规范、纳税意识较强的纳税人中推行邮寄申报和电子申报方式。随着条件的改善逐步扩大。
根据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以往的申报纳税记录、财务管理水平、办税人员素质等综合情况,将纳税人进行分类,并在纳税申报办法、申报方式、申报资料种类、发票管理和税务稽查等方面采取相应的管理办法,以促进纳税申报质量的提高。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持申报纳税手册和信用卡(专用缴税卡)或存折,在银行储蓄网点划卡的办法报缴税款。
此外,为了加强源泉控管,减少征收成本,各地税务机关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纳税人、不同税种的特点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二、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实行集中征收
为使纳税人能够得到良好的服务,应当在税务机关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办税服务场所的名称统一为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的设置既要考虑征管信息集约化处理的要求,又要方便纳税人办税。城市一般以区税务局或税务分局为单位设置办税服务厅,在有条件的中、小城市,也可集中设

置办税服务厅。
为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减少征、纳税成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合建或合用办税服务厅。
办税服务厅内要设置税务咨询、税务登记、发售发票、受理申报、税款征收以及办理其他税务事宜等一系列窗口,使纳税人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项涉税事务都能在办税服务厅内同时办理。有条件的,还应商请银行在办税服务厅内设立税款经收处,与相关的银行实现计算机联网,实行

税务银行一体化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的内容除了建立定期税法公告制度化,还包括在办税服务厅常备各种纳税指南和宣传手册,及时向纳税人提供现行有效的税法资料和纳税实务知识;配备不同业务层次的咨询人员,采取面谈、电话、信函等多种形式为纳税人释疑解难;利用计算机网络、多媒体等

技术,积极开发计算机辅助服务系统,用于电子公告、纳税人自我查询;公布办税流程,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方便纳税人办税;开展形式多样、扎实有效的税法宣传和培训,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地了解税法信息。
纳税人可依照税收法规,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代为办理涉税事宜。税务代理服务的重点是广大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倡为个体户建帐和申报纳税提供代理服务。要加强对税务代理行业的管理监督,严格税务代理机构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审批,严格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税务

代理机构必须与税务机关在人、财、物上脱钩。
三、加快税收征管电子化进程
从我国国情出发,把计算机化的重点放在城市和征管的重点、难点上,逐步形成全国税收征管计算机网络。并积极创造条件,与有关部门和企业实行网络互联。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讲求实效”的方针,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加大对信息系统的投入,扩大计算机在城市税务系统的装备面。
大中城市建成二级信息处理中心,区(分)局一级负责征管业务信息处理,市局一级负责全市网络管理和综合分析;小城市可建成一级信息处理中心,负责征管业务信息处理、网络管理和综合分析。
各基层征管单位均应按照新的征管业务规程,采用统一的征管计算机软件进行征收管理。在全国统一软件推行前,作为过渡,各地应逐步使用全省统一的征管计算机软件,或选用总局推荐的软件。
四、建立双层稽查体系,强化稽查制约机制
建立市和区税务局、税务分局双层稽查体系,区、分局一级稽查机构主要负责根据选案结果进行的日常稽查,并辅以专项稽查和一般案件的专案稽查;市一级稽查机构侧重于大要案件和重大群众举报案件的稽查以及全市稽查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小城市也可实行市、区一级稽查。
税务稽查要严格按照稽查选案、稽查实施、案件审理、处理决定执行四个工作环节实行分工,形成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城市稽查人员的比例达到总人数的40%以上。
按照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人工与计算机相结合的科学选案指标体系,有的放矢地进行重点稽查;同时,实施分类稽查管理,合理调整稽查频率,不断提高稽查质量。
在强化对偷逃骗税稽查的同时,要有专门力量负责查漏管户。一方面定期与工商、民政等部门核对登记户数,另一方面要不定期地走街串巷实地查核,以逐步减少以至杜绝漏管户,控制税源。
五、明确职责分工,理顺基层机构
城市直接面对纳税人并承担税收征管工作全部任务和执行税收收入计划的税务分局或区税务局,要按照精简、效能、属地管理、适当集中的原则设置。其内设业务机构,要根据管辖纳税人的多少、税源的大小、征管力量的强弱、计算机应用程度的高低,按照以下四个系列设置:
——管理服务系列,主要负责纳税咨询、税务登记、发票管理、应纳税额核定、受理各项税务申请、部门配合与协税护税、外部信息采集等。
——征收监控系列,主要负责受理纳税申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征收解库,催报催缴执行,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和税收票证管理等。
——税务稽查系列,主要负责受理举报、综合选案、实施稽查、案件审理、案件移送、稽查成果分析等。
——政策法制系列,主要负责税收政策调研反馈、执法监督检查、税务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等。
根据上述职责,其内设机构既可在区税务局或税务分局之内设置综合管理、计会征收、税务稽查等职能科(股),也可在区税务局之下设置征收、稽查分局或在税务分局之下设征收、稽查所,但不得超过上级或有关部门核定的机构数。
随着计算机在税收征管领导中的广泛应用,必须加强技术服务和信息管理,在计算机处理业务量大、应用面广的区局或分局,应设专人负责系统功能配置管理,计算机硬件、软件管理,网络管理等工作;大中城市有条件的,也可设置技术服务科(股),并逐步向信息管理过渡。
个体税收税源多、任务大的地方,也可单设个体税务分局,其内设机构可比照上述区局或分局设置。
小城市(县级)的市局原则上仍为管理局,不直接从事征收工作;对纳税户少、税源相对集中的,可以在市局设置办税服务厅,由市局直接负责整个市区税收的征收和管理,以减少行政层次。
根据上述分工,各系列之间必须加强衔接,建立起内在的基本的监控关系,即以税务登记的基础资料和信息,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未申报、中止申报情况;以应征数核算的税收会计分户帐,监控纳税人应缴、减免、实缴、滞欠和提退情况;以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使用资料和信息

的对比,监控纳税人履行义务的动态变化,为税务稽查提供案源和依据;以登记、申报、缴税和违章与否,监控发票供应情况等。
六、实施步骤
(一)1997年,在试点基础上推行新的征管模式,当年年底前完成以下五项任务:一是在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常有纳税义务发生的纳税人中,全面实行自行申报;二是以区税务局、税务分局为单位设置办税服务厅,实现集中征收;三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集中征收、有一定

计算机技术支持的基础上,实现专管员由管户向管事制的职能转换;同时调整充实稽查力量,稽查人员的比例要达到总人数的40%;四是按本实施意见要求调整机构,理顺职能;五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基本要求,规范征管资料,建立健全纳税人档案。大中城市以及沿海和内陆经济相

对发达城市有50%至60%的区税务局、税务分局试行包括建立计算机网络在内的模式转换。
(二)1998年,继续巩固纳税申报和集中征收制度,优化服务措施,完善专管员职能转换,调整充实稽查人员,进一步理顺机构职能,强化征管基础管理。大中城市的95%、小城市的50完成包括建立计算机网络在内的征管模式转换。
(三)1999年,完成其余大中城市、90%的小城市包括建立计算机网络在内的征管模式转换。
(四)2000年,完成全部城市包括建立计算机网络在内的征管模式转换,实现网络互联以及与海关、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网。
七、认真组织验收
改革分步推行到位要相应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为:
——纳税人95%以上实现了自行申报纳税,并进行分类管理;
——城市税务分局、区税务局,按照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的税收管理新格局运行正常,稽查人员的比例占总人数的40%以上,各系列、各岗位职责明确,衔接紧密,有量化考核标准,定期考核并兑现奖惩;
——办税服务厅设置规范,窗口功能齐全,纳税人办税方便、快捷、准确;
——区税务局、税务分局的机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
——计算机配备和网络建设满足征管业务需要,使用统一软件,计算机应用覆盖管理服务、征收监控和税务稽查等征管全过程,并实现网络运行;
——严格按照统一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基本要求操作,使用统一的表、证、单、书,征管资料规范、齐全,纳税人档案库资料完整。

附件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精神,结合农村特点和征管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科学设置农村税务机构,调整充实一线力量
根据“精简、效能,适当集中”的原则,在农村应以经济区划设立税务机构(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按照收入规模的大小和管辖纳税户的多少,一个农村税务分局(或税务所)一般管辖3个以上乡镇。地方税务系统按乡设所的,要根据改革的要求,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过渡到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所。
牧区、工矿区的机构暂不变,对机构内部的职能作相应的调整,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适当集中。
原有的已按经济区划设立征收机构的地区,可根据新征管模式的要求和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少数偏远、特殊地区,可以从实际出发,对专管员管户的形式作适当改进。
县级税务机关的机构,应当适应基层机构改革作相应的调整。有条件的县税务局,可以负责城关(或含城郊)地区的直接征收和稽查。
在机构改革的过程中,要精简管理机关,充实基层,基层税务干部占全体税务干部的比例应不少于75%。同时,要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合理安排科所干部,分流人员。
通过机构的调整,要实现由专管员上门收税向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转变,由专管员管户向管事制转变,由分散征收的粗放型管理向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集约型管理转变。
二、合理划分职责,实行专业化管理
农村征收机构和岗位的设置要按照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政策法制四个系列划分,以事定岗,以岗定责,职责分工如下:
——管理服务系列: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咨询、受理各项税务申请、应纳税额核定、外部信息采集等。
——征收监控系列:受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及各项违章处罚款项的收纳、逾期未申报的催报、滞纳税款和逾期未缴款项的催缴、逾期不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税收计会统工作及票证管理。
——税务稽查系列:选案、制定稽查计划、案件查处、案件结果分析。
——政策法制系列:税政问题调研反馈、执法监督检查、行政诉讼案件应诉。
岗位设置的具体数量及职责,由各地结合农村征收机构管辖区域的大小、所管纳税人的多少、征管力量的强弱、技术手段的高低等条件确定。其中政策法制系列岗位工作量较小,可实行兼岗兼职。人员较少的农村征收分局,也可采取一人多岗,实行专业化分工与“分阶段工作法”相结

合的工作方式,即实行相对的岗位分工,征期集中力量侧重征收,征期以后集中力量侧重稽查。
随着计算机在税收征管领域应用的不断扩大,应当逐步加强技术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技术服务岗位,负责计算机硬件的维修和软件的维护,并逐步承担起信息管理的任务。
鉴于农村征收分局都是最基层的单位,故不设置复议与应诉机构和岗位,但县税务局应当有机构负责承办此项业务。
根据上述分工,各系列之间必须加强衔接,建立起内在的监控关系,即以税务登记的基础资料和信息,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未申报、中止申报情况,以应征数核算的税收会计分户帐,监控纳税人应缴、减免、实缴、滞欠和提退情况;以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使用资料和信息的对比

,监控纳税人履行义务的动态变化,为税务稽查提供依据;以登记、申报、缴税和违章与否,监控发票供应情况等等。
各地可根据机构设置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并按照岗位职责和业务衔接的要求,制订详细的、量化的考核指标。
三、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实行相对集中征收
要因地制宜,因陋就简在税务分局(或税务所)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允许规模不同,形式各异,不求豪华,但求实用。办税服务场所的名称统一为“办税服务厅(室)”。一般1个税务分局设置1个厅(室);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以设置若干个征收点,纳税人按期到指定的征收点

办理申报纳税,以方便纳税人。
办税服务厅(室)的服务范围:县城以城区纳税人及邻近乡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主;农村以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所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主。
办税服务厅(室)要设置税务登记、发票发售、申报受理、税款征收、税务咨询以及办理其他税务事宜等窗口、柜台,以满足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需求;纳税人少、业务量小的,也可以一个窗口多个功能。要公布办税流程和服务规范;要常备各种纳税指南和税法宣传资料;要实行业

务骨干值班制,负责税务咨询,为纳税人释疑解难;并逐步提供以计算机多媒体技术支持的纳税人自我查询服务。
四、借助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征收
针对农村地域较广、税源相对分散的特点,应当在实行集中征收的同时,因地制宜地把其他征收方式的采用有机结合起来。
农村税务分局所在地以外的乡镇纳税额较小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分散在乡村的无证业户的零散税收、农村集市贸易市场税收,可以将纳税定额确定后委托乡镇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农村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或农村信贷员、村干部以及其他适合的人员代征,定期结报,并按规定支持手

续费。
各地税务机关还可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不同纳税人、不同税种的特点,依法委托相应适合的单位或人员代征税款,以加强源泉控管,降低征收成本。
实行委托代征后,税务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清理,防止漏征漏管。检查重点是应登记办证而未登记办证的漏管户,以防有证户向无证户转化。
五、实行税银一体化服务,方便纳税人纳税
《方案》明确的四种申报纳税办法在农村地区的具体适用,由县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试行邮寄申报、电子申报。偏远地区可以试行代理申报、纳税。
为方便纳税人纳税,保障税款及时入库,税务机关要与金融机构加强协作,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税银一体化服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纳税个人则可在税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储蓄帐户,按期提前存入应纳税款,按期持申报纳税手册和信用卡、专用纳税储蓄卡或存折,在金融机构的

储蓄网点划卡(折)报缴税款。
六、实行分类管理,简化纳税办法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管理水平和纳税情况,将其分为若干类型,并在纳税申报办法、纳税申报方式、申报资料管理、发票管理和税务稽查等方面,结合实际制定分类管理标准,对不同类型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

性,提高纳税申报的质量。同时,应当针对农村税收征管的特点,在遵循税法原则的前提下,积极而又稳妥地改进、简化纳税手续,切实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成本。
七、实行双层稽查,加大稽查力度
税务稽查工作由县稽查分局和农村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共同负责,二者的职责范围可以按纳税人纳税数额划分,也可以按总局规定的稽查种类划分,即农村税务分局主要负责对辖区内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日常稽查,县稽查分局负责各种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并负责对农村税

务分局(或税务所)稽查工作的考核。
在日常工作中,为切实提高稽查工作效率,要建立科学的稽查规程,实行选案稽查方式,现阶段可将计算机选案与人工选案相结合。有条件的地区要规范操作,严格按照选案、稽查、审理、执行的程序进行。对于固定纳税单位的日常稽查,可在法定的追征期内均衡安排,确保稽查的深

度和质量。
在强化对偷逃骗税稽查的同时,要加大对漏管户的检查力度,除了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核对登记户数,还要不定期派员走村串乡,依靠协税护税网络清查漏管户,以增强税源监控力度。
八、加快计算机应用步伐,逐步实现征管电子化
要根据计算机技术本身的特点和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从整体上考虑网络布局和硬件配置工作。计算机基础较好的地区,要尽快从县局到各个分局建立集中式或集中分布式的计算机管理网络,其他已使用计算机的地区也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局域网络,少数尚未使用计算机的地区应

创造条件,要使用单机从税款征收、税收会计统计入手,逐步扩大计算机应用范围,实现税收征管电子化。税收信息的传送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报盘、电子信箱和广域网等多种方法实现。
九、实施步骤
(一)沿海地区发达的乡镇,在完成征管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1997年开始推行新的征管模式,1997年底之前要有50%的一线征收单位完成以下五项任务:一是收缩农村征收机构,按征管功能合理地设置岗位;二是农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自行申报;三是本着因地

制宜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室,实现集中征收;四是要在纳税人自行申报和集中征收的基础上,实现专管员管户向管事的职能转换,同时,调整充实稽查力量,稽查人员的比例要达到所在单位总人数的40%以上;五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基本要求,规范征管资料,建立健全纳税

人档案,并逐步将税收征管纳入计算机管理。1998年实现上述五项目标的一线征收单位要达到90%,并在这些单位完成计算机局域岗建设;2000年之前全面实行新的征管模式,各征收单位全面实现现县局的计算机联网,有条件的地方,要尽早实现与银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

有关部门乃至企业的网络互联。
(二)内陆农村地区,1997年之前主要应立足于建立新的征管运行机制,即:一要分期分批逐步把辖区内固定纳税户的自行申报纳税扩大到80%以上;二要在纳税人相对集中的乡镇所在地,因陋就简建好办税服务场所,实行集中征收;同时在交通、通信不便的偏远地区和山区设

置征收点、代征点和采取巡回征收方式,实行定期定点征收税款,提供服务;三要将现行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原则上逐步改为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分局或中心税务所;四要按新的征管模式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设计出适合农村征管的工作流程,规范执法文书。2000年之前,内

陆农村地区要从税款征收、税收会计统计入手使用计算机,逐步扩大计算机应用范围,为2000年以后分步实现由手工作业向全面应用计算机管理的过渡奠定基础;到2010年,内陆农村地区的税收征管要基本实现计算机化。
各地要根据上述步骤,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分年、分类的改革推进计划,落实到位。
十、认真组织验收
改革分步推行到位后要相应进行验收,验收标准由县税务局按照以下原则自行确定:
——纳税人是否实现了自行申报纳税;
——基层税务机关是否按照新的征管模式运行正常;
——为纳税人服务、监控管理和稽查选案是否按既定目标应用计算机并实现联机运作;
——征管机构和岗位设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9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