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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7:45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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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1号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编号
品名
定价内容
定价部门
备注

1
重要的中央储备物资
储备粮食、食用植物油(料)、棉花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储备食糖竞卖底价,储备石油的出厂价格和出库价格,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价格,储备厂丝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定价范围为承担中央储备任务的企业收储的中央储备粮食,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料),中央储备棉花、食糖、厂丝,国家储备用原油、成品油,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等

2
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和民爆器材
烟叶收购价格,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民爆器材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烟叶中准级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其他具体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制定。食盐定价范围包括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民爆器材定价范围包括民爆行业所有生产企业

3
部分化肥
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港口结算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合成氨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大型氮肥企业生产的尿素、硝酸铵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央进口配额进口的化肥港口结算价格

4
部分重要药品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国家统一收购的预防免疫药品和避孕药具的出厂价格(口岸价格),其他药品的零售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它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见计价格[2000]2141号《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

5
教材
印张单价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中小学和大中专教材。国家计委制定印张中准价及浮动幅度,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小学课本印张单价和零售价格

6
天然气
出厂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陆上油气田天然气

7
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利工程供水
出库(渠首)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包括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库、干渠及河道

8
电力
未实行竞价的上网电价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未实行竞价上网、由省及省以上电网统一调度的独立发电企业的电量。电力体制改革后,上网电价在市场竞争中形成,政府不再审批

销售电价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省及省以上电网销售电量。电力体制改革后,政府主要监管高压输电价格和低压配电价格

9
军品
出厂价格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为武斗力量用装备及配套产品,军粮(军供价格和补贴结算价格),供军队用成品油。具体目录另行公布

10
重要交通运输
管道运输及杂项收费,港口收费,民航运输价格及折扣幅度(含机场收费),铁路客货运输价格及杂项作业收费标准
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
定价范围为国家铁路、国家控股合资(合作)铁路;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收费,国内航线及国际航线国内段航空运输价格;国内管道运输杂项收费包括与管道运输相关的装车费、储油费、中转代办费

11
邮政基本业务
资费
国家计委
邮政基本业务资费范围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包裹、报刊发行、邮政汇兑、特快专递、机要邮件的服务价格

12
电信基本业务
资费
信息产业部
电信基本业务资费范围包括固定网络长途及本地电话、移动电话业务等服务价格。信息产业部在制定通信和信息服务资费政策、改革方案以及通信业务收费标准时,应事先征求国家计委意见

13












金融结算和交易服务
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
定价范围包括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结算手续费,全国性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手续费、席位费,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席位费不包括利率、汇率

工程勘察设计服务
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定价范围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及相关技术服务

部分中介服务
收费标准
国家计委
中介服务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垄断、强制性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评估、代理、认证、招投标等竞争不充分的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按《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执行



说明:

  一、本目录“定价内容”栏所列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是指政府指导价,其它均指政府定价。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原油、成品油价格和城市基准地价公布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

  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国务院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国家计委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自动进入本目录。存在买方或卖方垄断的商品和服务,在发生价格矛盾时,由国家计委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安全、环保等特殊原因,强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由国家计委进行必要的管理。

  三、根据《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地方定价目录。地方定价目录包括两部分:(1)列入本目录的品种应同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并注明国务院定价部门。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商品中,国务院价格部门只制定代表品价格的,非代表品价格按照定价目录由地方制定。(2)符合《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关于政府指导价格和政府定价条件的地方性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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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解除对德国动物产品进口限制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解除对德国动物产品进口限制的通知

((1991)总检动字第3号)

 

各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德国曾于1988年1月10日发生口蹄疫。最近接德国农业部通知,已于1988年7月10日宣布消灭此病,迄今为止,德国未再有口蹄疫发生,因此,同意从德国进口相应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特此通知。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







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视听资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根据法定职责,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或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并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档案馆分为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具体设立档案馆的审批权限和档案馆收集档案内容及向社会开放的范围,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执行。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并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和撤销;
(三)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
(四)市或县(市)、区举(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县(市)、区的重点项目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参加组织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接受原专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入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分阶段向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的,应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解密、利用等管理制度。应配置必要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取先进技术,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自愿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档案。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买卖,必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赠给外国人。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30天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各级各类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证明的,均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档案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与存放档案相关的单位、个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向社会提供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公布,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公布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档案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对档案学、档案科研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或撤消档案馆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七)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赠送、交换、转让、出卖档案及其复印件的、倒卖档案牟利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
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