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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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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下简称《通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利于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各外汇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内控制度,认真完成好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审核、登记工作。业务量大的分、支局要调整、充实人员。外汇局内各业务部门应注意协作、配合。同时,要注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注协”)的工作协调,在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通知》和我局要求的基础上,双方密切合作,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质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应由企业填写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要出具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工作联系函。

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仅指:询证相关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否由外汇局签发;相关纸质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对应电子底帐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四、外汇局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根据本通知所附操作规程(见附件一)要求,认真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证明文件、回函复印件及相关查询材料等存档备查。

(一)如所询证事项核对无误,外汇局应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资外汇登记编号方法为:外汇登记证编号�两位顺序号,顺序号为该企业询证次数编号,如:企业第二次来询证,顺序号应为02),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二)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所询资本金帐户系由我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开立;

所询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系由分(支)局/外汇管理部签发;

所询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查系统相符且未凭以付汇。

(二)如发现询证事项与有关情况不符,外汇局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三)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1、附送文件不完备(列明文件名称);

2、附送文件核对不相符(列明文件名称、编号及不符点);

3、附送文件重复使用(列明文件名称及编号);

4、非资本金帐户资金出资;

5、资本金帐户开立未经批准;

6、进口货物报关单已凭以付汇(列明报关单编号);

7、未标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五、外汇局要对来函和回函进行登记,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六、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进行验资时,对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向进口核销部门查询报关单内容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的报关单电子底帐是否一致和是否已凭以付汇、核销,进口核销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工作。

进口核销部门通过“超级金融IC卡”进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如果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确认纸质报关单与报关单电子底帐内容一致且未凭以付汇或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结案并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向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供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联。

如果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与电子底帐内容不一致或已凭以付汇、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打印出的报关单电子底联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如果纸质报关单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不存在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进口核销部门应在纸质报关单复印件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七、对于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审核地外汇局应将核准件复印件和查询函(附件四)一并传真给签发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核对后,在查询函上注明查询结果并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章,于两个工作日内传真给审核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应同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八、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外方出资情况询证程序后,如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注销对应的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九、外汇局要建立专门的电脑或手工台帐(电脑台帐应具备简单查询和汇总功能)。在对询证文件核对无误并回函后,应将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登记,外资外汇登记金额扣除无形资产出资金额后,不得超出所询证外方出资证明文件汇总金额,同时登记企业名称、法人代码、出资日期、外资外汇登记编号。若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已注销,

应在台帐中注明。

十、外汇局逐月汇总、上报“--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附件五)。各支局于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汇总后于月初8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十一、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内外商投资企业、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登记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仍按照原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不必向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手续。

十二、外汇局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注协,在注协或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前,外汇局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

十三、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登记过程中,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

一、询证业务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一)(略)

三、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二)(略)

四、资本项目异地外汇业务查询函(格式)(略)

五、--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略)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一---1

外方现汇出资验资询证的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银行询证函回函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外汇出资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外汇资本金情况与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相符。

2、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

3、“帐户性质”栏是否注明为“资本金帐户”;

4、汇款银行如为境内银行,境内原币划转是否经批准。

5、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重复使用。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5个工作日内回函。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由于银行手续费的原因,外汇资本金登记金额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小于银行询证函回函列示金额。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附件一---2

实物投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2、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外国投资者应如实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和有关管理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实物出资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

2、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电子底联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3、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询证函中所列进口报关单备注栏是否注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5个工作日内回函。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由于商品价值鉴定的原因,实物出资登记金额可以小于进口货物报关单列示金额。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附件一---3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复印件)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内人民币形态资本再投资、境内外汇划转审批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情况与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所列情况是否相符。

2、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留存核准件是否相符。

3、所附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查询结果是否相符。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5个工作日内回函。

2、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3、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4、用作外方出资证明文件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不因超过15个工作日而失效,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不得因此出具负面意见。

5、外国投资者如以人民币形态资本境内再投资涉及外汇划入资本金帐户内的,应在登记表相应投资方式备注栏中注明该笔外汇划转金额。

6、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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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上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水域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码头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装卸工、货主和其代理人。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办理托运前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申报单》并呈交以下有关证书(或附件),经批准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一)外贸运输包装危险货物,应呈交主管机关认可的包装合格证明;
(二)使用可移动的液体罐柜或中型散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有关技术资料或文书;
(三)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呈交装箱检查员签名的《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
(四)放射性物品,应呈交《放射性剂量检查证明书》;
(五)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呈交《限量内运输的危险货物合格证》;
(六)需要稳定或抑制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应呈交生产厂技术部门出具的抑制或稳定证书,证书上应明确下列内容:
1、所加抑制或稳定剂的名称和数量;
2、抑制或稳定剂加入的日期及有效期;
3、改变抑制或稳定剂有效期的任何温度界限;
4、航程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七)能放出人体觉察不到的剧毒气体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已在货物中加入能觉察到的添加剂的证明;
(八)已改变危险货物包装,应呈交证明其等效性的技术数据;
(九)属《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危规》)或《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呈交《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
没有上述有关证书的,承运方不得办理承托手续,船舶不得装船。
第五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必须在装载前3天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呈交以下有关证书,经批准后才能进行装载:
(一)装载包装或散装固体爆炸品、气体、放射性、毒品和其它一级危险货物,必须呈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配载舱图》(以下简称《配载舱图》);
(二)装载闭杯闪点≤28℃的桶装易燃液体、爆炸品、包装易燃气体、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装申请书》;
(三)装载包装爆炸品、易燃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遇水时放出易燃气体的固体或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按《国际危规》的划分),必须呈交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装运危险货物船舶技术条件检验报告》;
(四)装载散装油类,必须呈交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与之相应的油类《适航证书》;
(五)装载散装液化气体或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必须呈交《船舶装载散装液化气体适装证书》或《船舶装载散装液体化学品适装证书》以及下列资料:
1、货物清单;
2、货物的化学性质和物理特性;
3、发生溢出、泄漏、火警事故时的应急计划、措施和应急阀门的分布图及操作方法;
4、防止人员意外接触和造成伤害的措施;
5、消防设备操作要领;
6、装卸程序;
7、清洗货舱程序;
8、特殊设备的操作要领;
9、液化气体船内层壳钢材最低温度。
第六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或过境,按下列规定在抵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抵达港的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呈交船舶动态、货物正确品名、危规编号或联合国的编号和页码、数量、性质、包装、装载位置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港或过境:
(一)500总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船舶应在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办理申报手续;
(二)500总吨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船舶,如不能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应在无线电话有效工作范围内及时报告,到港后补办书面申报手续;
没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应停泊在危险品锚地再办理申报手续;
(三)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破漏或其他不正常情况,应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四)外贸进口《国际危规》中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收货人应提前30天向主管机关提交出口国当局出具的性能评价报告;
(五)装载放射性或感染性危险货物,收货人应提供物品的特性和有关作业安全说明。

第三章 装载船舶
第七条 准予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消防系统或设备应处于良好状态。
装载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其货舱液位仪和高液位报警器、压力仪和高压或低压报警器、温度仪和高温或低温报警器、测试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报警系统应处于有效状态。
装载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测试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仪器或系统应处于有效状态。
第八条 木质和水泥船舶不准载运爆炸品、易燃液体、毒害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遇水燃烧物品。

第四章 航行与停泊
第九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加强了望,注意外来火种,并应与其他船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过船闸时应警告附近船舶不能生火。
第十一条 装载散装液化气体船舶需航经船舶来往密集航段,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护航。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留必须在危险品锚地抛锚(装卸作业除外)。
第十三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内航行或停泊,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频道上坚持守听,服从指挥。

第五章 船舶进港卸货
第十四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卸货,应持有装载港主管机关或出口国当局签发的有关文书,并经卸货港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卸货,在未安排卸货前应在危险品锚地抛锚。
第十五条 需卸载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化学品、闭杯闪点≤28°C的散装油品的船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监卸。

第六章 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靠泊和装卸作业,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没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的,码头不得给予靠泊和进行装卸作业。
属监装的危险货物,还必须具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装证书》。
第十七条 船舶必须在主管机关指定的码头装卸危险货物,作业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并在明显处写有警告性字样,字的规格不小于50×50厘米。
第十八条 船舶在装危险货物时,应指定船员监舱,并指导装卸工人按《配载舱图》装船,防止有残旧、破漏包装的危险货物装船。
第十九条 不得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危险货物包装应张贴主管机关认可的标签或标牌。
第二十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时,码头的消防人员必须在位,消防设备必须良好,发现有异常情况,必须马上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应划定防火禁区,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禁区,进入禁区的车辆应装上火星熄灭器。无关人员及车辆不得入内。
第二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吊机应减荷25%,吊钩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金属器具。
第二十三条 在装卸危险货物作业时,码头和船舶不得使用明火作业和拷铲作业。
第二十四条 装卸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时,船舶不能使用、维修雷达、卫星导航仪、劳兰导航仪和无线电发射机,船舶之间不能互为加油和加水。
第二十五条 装卸有毒、放射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码头,应备有急救药箱、清水等应急物品;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具;作业时码头到船舱间或船与船间应拉上防护网。
第二十六条 装卸包装危险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已通过专业培训;
(二)作业前装卸人员必须了解该种货物的理化性质,掌握安全操作知识;
(三)领班要督促有关防护措施的具体落实;
(四)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要求,残旧、破漏的包件不得装船,发现有残旧、破漏包件,应马上通知托运单位或代理人尽快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装卸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已通过专业培训;
(二)船与码头之间靠垫良好,防止挤压输货软管;
(三)装卸前,船、岸间应搭上静电消除导线;
(四)船上的船员和岸上装卸人员必须穿防静电工作服,不得穿有带钉的鞋和在现场脱换衣服;
(五)装卸期间,船上只准一个远离装卸作业现场的门作为出入口,其他所有的门、舷窗及开口必须关闭;
(六)作业期间必须有值班人员负责注意货舱液位和软管接口,发生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作业,船舶应尽快撤离码头;
(七)装卸散装液化气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船、岸负责人应在作业前根据货物性质共同确定作业程序,制定应急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在作业过程中,船、岸各派一名熟悉整个操作程序和应急方法的人员负责指挥,码头消防人员必须在位;
2、装卸作业前,船、岸双方应严格按《船/岸安全检查表》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双方签字送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业;
3、船、岸间输货软管接通后,必须按规定进行试漏和扫除管内空气;拆卸软管前,必须将管内液货吹扫入罐,关闭阀门,释放管内压力使其与环境等压;
(八)装卸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装舱时应预防船舶在航程中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而造成液体溢漏;
2、装卸会产生易燃或有毒蒸气的货物,在装载、卸货、压载时,应关闭货舱盖、液位测量孔和液舱清洗出入口;
3、人员进入液货舱、液货舱周围的留空处所、货物装卸处所或其他封闭处所,必须有一位负责的高级船员监视;必须排除了舱室有毒蒸气,并且不缺乏氧气,或穿戴呼吸器具和其他必需的保护设备;
4、进入装卸操作设备的舱室(包括泵舱和其他经常进出的围蔽处所)前应先进行机械通风,并应在门口设置《通风后进入》警告牌。

第七章 码头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装卸危险货物码头(包括水上临时储存设施,冲滩废钢船)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装卸危险货物码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呈交以下有关文件:
(一)码头总体平面图和港池深度及环境状况说明;
(二)码头消防设备分布图和有关消防设备操作规范或文件;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装卸危险货物码头的,还必须呈交码头上级机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码头,必须呈交《码头设计说明书》、《码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总体布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消防工艺流程图》、《码头工艺流程图》、《仓储区工艺流程图》、《供电照明布置图》、《空压机房工艺布置图》、《
防雷设施布置图》以及《防污应急布置及设备说明》。
第二十九条 装卸散装固体和包装危险货物的码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装卸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的码头应远离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或生活饮用水取水口(距离按国家有关水源保护法规定);
(二)备有足够安全靠泊、系泊设施;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四)装卸火花会引起危险的货物,码头电器设备必须是防爆式,装卸工具必须是不会产生火花的;
(五)配备有与货物性质和数量相适应的消防器材、检测仪器(或有效的工属具);
(六)有足够的装卸人员防护服;
(七)报警装置必须良好;
(八)有处理撒漏的器材或装置;
(九)有安全作业区域和设置标示牌。
第三十条 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散装油类作业的码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码头应设在远离人口密集的地点;
(二)港池的可航宽度必须满足拖轮和拖带在码头作业船舶的回旋半径;
(三)码头的安全防护要求:
1、有不少于50米的安全作业区域,并有明显标志;
2、电缆架设、照明、通讯、电器设备等必须是防爆式的;
3、装卸机具必须是防产生火花的;
4、有柔性铺垫,防止装拆软管法兰时碰撞产生火花;
5、管系有防静电和避雷装置;
6、设有联接船、岸并串联防爆闸刀的接地导线;
7、有人员静电消除装置;
8、码头与控制区之间的通讯设备必须良好;
9、作业区内应急报警装置必须良好;
10、有足够的人员防护服及人员冲淋设备;
11、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和油类码头必须设有相应的污水接受(处理)装置和建立防污染应急方案,油类码头还应备有足够的围油栏及防污用品器材;
12、码头前缘应设置能使船舶安全系泊的气密充气式隔垫或橡胶隔垫;
(四)油码头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交通部《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五)散装液化气体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码头的消防设备必须做到:
1、有足够的消防水栓,并备有一定数量的国际通岸接头;
2、有独立的动力供水系统,保证在任何情况下消防系统能保持额定的工作压力(额定的工作压力应不低于表压5巴);
3、散装易燃液化气体和散装易燃液体化学品码头前沿应设有水幕系统,码头与岸间的通道应设置有喷淋系统,保证发生意外时,人员能顺利通行;控制点要有指导操作使用的标志牌;有足够的干粉或泡沫消防器材;
4、输送货设备必须做到:码头的输货管路应设置应急关闭系统,并有操作标示牌;输货软管应备有生产厂的技术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软管的爆破压力不少于5倍最大工作压力(最大工作压力不少于表压10巴);软管上应使用耐久的方式来标示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和最大、最小工
作温度;新管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测试,使用期间须进行定期测试(每年度不少于一次),测试静水压力应不少于软管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也不能大于2/5的爆破压力;软管上应标明检测日期;
5、码头上应备有供输货软管支垫、可转向的软管托架;
6、散装液化气体码头应有供卸货前对软管进行消除空气和试漏以及拆卸软管前消除软管中可燃气体的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装置。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装卸危险品货物码头,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取得《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后,才能进行危险品作业。
第三十二条 码头作业限量必须执行主管机关批准的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 码头必须有现场管理制度,装卸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对船舶或码头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分别对船舶、码头、货主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对船长、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2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和《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20日。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5日至10日。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5000元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船长证书或《装卸危险品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5000元至1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10日至15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船舶或设施的处罚,适用于200总吨以上1600总吨以下、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或设施。
对1600总吨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以上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对2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船舶或设施的处罚,按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减半执行。
罚款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引起重大事故的,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
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包括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散装油类、散装液化气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
(二)包装和固体散装危险货物:国内运输的指《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外贸运输的指《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危险货物;
(三)散装油类:包括原油、汽油、煤油、柴油、重油、润滑油;
(四)散装液化气体:指《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五)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指《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规定的物品;
(六)过境:指有抛锚或停泊行为,但因危险天气临时停泊、抛锚除外;
(七)危规编号:内贸运输的是指《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外贸运输的是指《国际危规》中对各种危险货物的编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罚款按人民币计,需交外汇的以处罚当日国家公布的汇率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二、关于《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3月26日以粤府〔1994〕4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对码头或船舶罚款1万元至3万元,对船长或码头经营者罚款100元至300元,情节严重的可吊扣船舶检验证书或《装卸危险货物码头许可证》。”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可对码头罚款2万元至3万元。”
……



1994年3月26日

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7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将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
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无线电出现了快速发展的形势,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无线电波秩序基本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进一步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现规定如下:
一、无线电频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国家无委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家无委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各级无委根据设台审批权限进行合理指配,凡不按已有划分和分配擅自进行指配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做出频率划分或分配的,或超越职权指配频率的,必须立即停止,限期纠正。今后任何新业务和新制式无线电设备的采用,必须符合国家无委统一划分、分配的频段或频率,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决定。因特殊需要超出现有规定或国家尚未做出规定的,必须报请国家无委批准。国家无委将根据技术、业务的发展,适时调整频率的划分和分配。
二、立即停止拍卖频率的作法,严禁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和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凡已拍卖成交的,要立即进行清理。在目前阶段,暂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三、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要重申频率使用纪律。各级无委办公室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无线电业务指配频率;各设台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无线电业务使用频率,不得将分配给部门或系统用于某项业务的频率挪作他用,更不允许未经国家无委批准私自用于开办公众业务。为确保军事通信,军队和地方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和利用军用频率开办公众业务。各级无委应对军用频率预以保护。
四、严格电台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凡是按规定需经批准和发放电台执照的电台,未经批准使用的,应立即补办批准手续,否则一律视为非法电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电管理条例》规定严加处理。
五、目前有些地区设台天线过高,功率偏大,特别是在高山、高塔等制高点上设台,不但干扰了其它城市、地区电台的正常工作,而且自己也容易受到干扰。各级无委办公室要加强频率复用的科学规划与管理,有效地提高频谱利用率。在审批电台设置、使用时,要严格限定天线高度及电台发射功率,有效控制边界信号场强,坚决制止擅自加高天线、提高电台发射功率的作法,以确保正常的无线电频率复用。
六、为进一步挖掘和开发频率资源,国家将鼓励或规定使用能压缩通信频带、提高信道内电台容量或信息传输量的新设备、新技术,鼓励和支持频率复用,充分挖掘现有无线通信网的潜力,并逐步开发使用高频段的无线电频谱。其具体办法由国家无委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近几年,卫星通信发展很快,静止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开发使用已成为无线电管理中越来越重要的工作。国家无委将加强对空间电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和频率)及其卫星地球站的管理,制定有关使用静止卫星轨道和频率的申报、协调、审批规定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规定,各单位、各部门都必须严格遵守,以维护我国权益,适应卫星通信的发展。
八、各级无委要同军队积极配合,加强对空中电波信号的监测工作,对于违法违章操作的电台,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严肃处理。各无线电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监督检查。
九、随着通信产业的改革开放,对部分电信业务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为了适应新的技术发展和满足业务需求的增长,部分经营性业务使用的频率,也要正确运用经济杠杆手段合理调节频率的使用。国家无委拟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部分经营性业务使用的频率资源的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所收款项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并支配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技术手段和业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