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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3:24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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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
,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
三、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的型号和配置数量、流向,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下达。车辆注册登记地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据此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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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眉府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垂直管理单位:

《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调解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当事人有行政调解的意愿。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并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一方当事人人数在5人以上的,申请时应当确定1至3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如实陈述自己的观点,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影响行政调解正常进行。否则,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调解人员以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行政调解人员,行政机关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市县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眉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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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崇川区、港闸区城市管理局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辖区内的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进行日常管理。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五条 责任人应当与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签订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状,明确责任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无烟头、纸屑、瓜果皮壳和软包装等废弃物,无暴露垃圾、污物、污水、污迹,无渣土、碎砖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含店外店)、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晒)放、乱停车以及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保持亮化美化: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美观、整洁,户外店牌店招、广告标牌、遮阳雨棚、空调外机安装、阳台封闭应符合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亮化照明设施符合市区夜景照明规划,无残缺现象,并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履行责任区责任:

  (一)责任人自包。即由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自行包保。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代包。即由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出资,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管部门查处。城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做好责任区的登记、统计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人,由区城市管理局报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局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考核不达标的责任人(含店面房出租方),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卫行政执法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必须实行罚缴分离;依法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规定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市容环卫行政执法所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阻挠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责任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不力,执法不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度评比“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通政发〔2002〕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