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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0:04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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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部 等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文化厅(局)、邮电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扩大经营商品品种范围,更好地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连锁经营方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大局出发,在专营商品经营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简化手续,对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且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连锁店予以支持。
二、连锁店办理批准手续(或许可证)后,可以在主业经营的基础上,以便民为目的,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代办公用电话等项业务。
三、对于尚未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总部及其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具体可以由总部统一申请,审批机关在一个批件中予以办理;对于已经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其门店不需要办理同样的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但需持有总
部的相关商品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由总部负责向有关部门备案,由门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登记。
四、连锁店要从专营商品的合法渠道统一进货,并由总部对门店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的总部及其门店非经特别授权不具有专营商品的批发经营资格(总部对其门店的配送业务除外)。
五、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和代办业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门店在经营专营商品中出现的问题由总部负相关责任。
六、各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可以选择条件较好的连锁店比照上述精神,进行卷烟制品(包括进口卷烟)的经营试点。具体试点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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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费率在0.4%;企业的费率在0.8%—1%之间,企业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四条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口计生、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本规定实施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九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3〕1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萍乡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美化城市市容,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店堂广告管理办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萍乡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城区主次干道设置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机关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店堂广告的登记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招牌,是指利用店堂门楣、经营场所外墙体设立的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
设置招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的标准和尺寸制作。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店堂广告是指为推销其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利用店堂空间、设施及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发布的店堂牌匾广告。店堂广告属于政府户外广告范畴,并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或者设施使用权一般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在拍卖出让经营权区段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后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议标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通过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
第七条 城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必须注意整体和视觉效果,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应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设置,并保持广告、招牌整体的完整性;户外广告设施、招牌使用者应当负责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使用期满后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利用跃进路、八一路、公园路、滨河东路、滨河西路、建设路、广场路、府前路等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及秋收起义广场、绿茵广场、车站等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必须采用能起到亮化美化市容的彩色画面、霓虹灯、电子屏幕、射灯,使用材料必须保证在设置期限内经久耐用,色泽美观。
第九条 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不得影响附着物本身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破坏附着物原有的形式美及城市立面规划。
第十条 设置在同一附着物上的不同户外广告应采取相互适宜的外形尺寸及广告形式。临街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底边距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不得遮挡城市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上边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和不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在第一层经营的店堂、经营场所及其它服务机构设置招牌时,应采取与本门店门楣相适宜的外形尺寸及画面形式。临街设置招牌在设置上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同一立面建筑物的招牌规格应一致,应达到招牌上水平面、下水平面及立面都一致,招牌下水平面距离地面不得少于三米,上水平面不得超出第二层窗户底边。
(二)在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的经营场所及服务机构,在设置招牌时应采取与本营业场所、服务机构外墙体相适宜的外形尺寸及画面形式。
(三)临街设置的招牌高度不能超过三米。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举办的各类展销会、订货会、运动会、文艺演出、商品交易会、重大庆典等大型活动需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和招牌,经批准后,应在会前7日内设置,在会后3日内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载体)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取消设置资格,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另行安排或予以拆除。陈旧、破损、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期限内未整修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另行安排或予以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招牌,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
第十六条 对现有未通过拍卖或议标的形式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而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之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办户外广告经营权议标确认书手续,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或符合规定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不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强制拆除,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和尺寸设置招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陈旧、破损、缺字、脱漆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经营业主应采取补救措施,否则,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业主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拆除,拆除的费用由经营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应该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察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组织拍卖或者议标取得的户外广告经营权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发展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