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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25:24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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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93)国资办发第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几年来评估机构管理实践,对1990年5月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第3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级的资产评估机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中不符合《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第四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委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性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条 欲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评估专职人员,其中会计经济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共不少于10人(其中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人员分别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占50%以上;专职的职龄人员不得少于40%,最低不得少于8人;
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从业;
3.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要达到30%以上。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在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专职评估人员;
5.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申请资产评估资格,需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
2.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3.评估人员名单。注明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4.法人代表和评估部门负责人简历。
5.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专业培训证明或大专院校评估专业毕业证书。
6.两个以上资产评估试评或模拟案例。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8.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资料需使用中文书写。
第八条 新建独立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应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初组人员名单、章程等,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同意设立该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获得法人资格后,再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第九条 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所、分公司),用总所(公司)名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由总所(公司)负法律责任。总所(公司)应制定严格的监督管理和复审签章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欲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单独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使用总所(公司)的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查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地方各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颁发资格证书,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地方和其他部门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本级资产评估机构过程中,对基本具备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能力的机构,可以给予临时资产评估资格,并在临时资格证书上注明“临时资格”字样及有效期限,有效期最多不超过一年。
评估机构在临时资格到期前,可向授予其资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为正式资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要求重新报送材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地价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等资产评估业务,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资格并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我国境内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时,中方是中央级的评估机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中方是地方级的评估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2.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
3.应按委托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期限完成评估工作。
4.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数据资料以及评估结果,应严格保守秘密,并应有完善的评估档案保管制度。
5.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6.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否则,视同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
7.资产评估机构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一经发现,从严处理。
8.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资产评估委托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合同),内容包括被评估资产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按协议规定期限向委托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必须经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工作的项目负责人、评估部门负责人及评估机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后方可生效。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凡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一般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具体处理办法按《细则》和《违反财经法规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应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评估机构进行年检。每年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
年检由审批资产评估资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检查。对年检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其评估资格证书上加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规定的年检专用章,方可继续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评估部门负责人、通信地址等有变动的,应在十五天内通知原发证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表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资 格 申 请 表
机构名称:
资格类型: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评估部负责人| |
|--------|----------------|--------|------|------------|--------|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
|--------------------------------------------|------------|--------|
|所有制性质| |批准机关| |营业执照号码| |
|----------------------------------------------------------|--------|
|注册资金| |注册机关| |注册时间| |
|--------------------------------------------------------------------|
|资格批准机关| |批准时间| |证书号| |
|--------------------------------------------------------------------|
|机构专职人员数| |专职评估人员数| |其中:评估专职职龄人员| |
|--------------------------------------------------------------------|
|职龄人员占评估人员比例| |参加资产评估专业培训人员总数| |
|----------------------|--------------------------------------------|
|资| | 会计经济类 | 工程技术类 | |
| | 分类 |--------------|--------------| 合计 |
|产| |会计类|经济类|土建类|机电类| |
| |------------------|------|------|------|------|------------|
|评| |本类人员合计 | | | | | |
| |专|--------------|------|------|------|------|------------|
|估|职|其|高级职称 | | | | | |
| | | |----------|------|------|------|------|------------|
|人| |中|中级职称 | | | | | |
| |--|--------------|------|------|------|------|------------|
|员| |本类人员合计 | | | | | |
| |兼|--------------|------|------|------|------|------------|
|情|职|其|高级职称 | | | | | |
| | | |----------|------|------|------|------|------------|
|况| |中|中级职称 | | | | | |
|------|------------------------------------------------------------|
| 业 | |
| 务 | |
| 开 | |
| 展 | |
| 情 | |
| 况 | |
|------|------------------------------------------------------------|
|内 制| |
|部 度| |
|机和建| |
|构 立| |
|设 情| |
|置 况| |
------------------------------------------------------------------------
------------------------------------
| |名|1. |
| |称|2. |
| |--|------------------------|
|案|评| |
|例|审| |
|情|意| |
|况|见| |
|------|------------------------|
| 审 | |
| 批 | |
| 意 | |
| 见 |签字: 年 月 日|
------------------------------------
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表
--------------------------------------------------------------------------------------------------
|序号|姓 名|性别|年龄|学历|所学专业|职 称|职 务|在机构内何部门工作|人事关系所在单位|
|----|------|----|----|----|--------|------|------|------------------|----------------|
| | | | | | | | | | |
--------------------------------------------------------------------------------------------------
注:专职人员名单由上级单位的人事部门加盖人事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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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

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苏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

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

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管理部门管理养护;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苏州市区临时占用绿地的批准权限,区属单位内的绿地和在非主干道五平方米以下绿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属单位内的绿地,居住区内的绿地,主干道上的绿地,五平方米以下的园林绿化用地,以及非主干道上五平方米以上的绿

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临时占用绿地,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截干。确需砍伐、移植、截干的,都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苏州市区非主干道上,在同一地点砍伐、移植、截干五株以下树木,区属单位内的树木,私有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苏州市区主干道上的树木和非主干道上五株以上的树木,市属单位内的树木,居住区内的树木和其它树木,由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树木,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当严加保护,调查立档,作出标志,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散生在单位和居民庭院里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指定专

人和个人负责管护。
古树名木严禁移植、砍伐,对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路灯、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

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2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的建设基金,应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新村统管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二十六条 经过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绿地占用费和移伐城市树木的绿化补偿费,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绿化配套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城市物价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核准。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越权审批设计方案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任意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化工程总造价50%的罚款。
(三)擅自变更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补交占用绿地费,并按占用绿地费的20%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办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和设计、施工单位各处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按照其地价及绿化费用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经审批擅自砍伐、移植、截干的,根据审批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绿化的行为,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迁出或者不拆除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砍伐、移植、伤害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处赔偿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审批事项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审批事项或者将备案程序改为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拒绝办理或者超时限办理,造成后果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强制进行领证前培训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利益或者刁难企业,造成后果的。
第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未依法裁决或者久拖不决,影响开发建设进程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行政机关之间协作办理事务的规定,相互争办、强制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相互推诿、刁难当事人,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收费公务中,未按照规定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的;
(三)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四)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人财物的;
(五)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的;
(六)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者强制企业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
(二)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五)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的;
(六)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的;
(七)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八)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九)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条 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二)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未按照规定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
(三)擅自变卖、支出或者使用罚没财物的;
(四)规定罚款指标的;
(五)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的;
(六)违反规定,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同时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一条所列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外来投资者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投诉受理中心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进
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